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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的规定,现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3年7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文山州司法局邮箱:ynwssf@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文山州司法局。地址:文山市华龙西路5号。信封上请注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文山州司法局2187712。

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山州司法局

2023年6月12日

附件: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条【经费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机关】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机构职责】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方案;

(三)协助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农村建筑工匠;

(四)负责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基层自治组织管理职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政府管理与农村居民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传统民居建筑、名木古树和生态环境等;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档管理;

(五)制止违反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助理员,协助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本村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事务。

第二章 村庄规划管理

第八条【规划法律地位】村庄规划是法定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交通、水利、能源、消防、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村庄规划编制主体】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可以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规划原则】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尊重农村居民意愿,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充分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规划层次与期限】村庄规划应当包括村域、自然村(集中居民点)两个空间层次,规划期限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保持一致。

村域注重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村庄建设边界和规模及其他目标和指标,并优化空间格局、国土空间用地布局,统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国土综合整治、防灾减灾等内容。

自然村(集中居民点)突出对农村建设空间重点内容的细化和安排,包括自然村(集中居民点)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风貌引导、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成果形式】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由管理版成果和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构成,鼓励采用“前图后则”的形式。

管理版成果应包括文本、图件、附件和数据库。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以通俗易懂、便于实施为原则,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制作。

第十四条【规划成果审批】村庄规划成果报送审批前,应在村内公示30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庄规划成果由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州(市) 级试点示范型村庄规划需报相应层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新建村庄规划】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尽可能避开地处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变更】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村庄建设管理原则】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村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八条【建设规划许可】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联审联批程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禁止性事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占用农用地审批】在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扩建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以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放线施工】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应当经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到农村居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并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村庄建设禁止性事项】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

(二)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三)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政府公共建设投入】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建设程序】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外,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临时建筑批准程序】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特殊保护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传统民族建筑、名木古树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宅基地规划标准】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和集镇规划区范围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其它区域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分配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其居住村庄规划区内享有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分配的资格:

(一)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未享受过宅基地分配待遇;

(四)原家庭不存在一户多宅;

(五)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农村户籍补充认定】“一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为准,但在本村民小组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一户”:

(一)夫妻与未达到法定成年人子女同住的;

(二)有两个以上子女,子女已年满18周岁并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要求分户的;

(三)其他规定可认定为“一户”的。

三十宅基地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初次申请农村宅基地分配的;

(二)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的;

(三)因村镇规划调整、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或者移民搬迁,需要异址新建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损毁,需要异址新建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禁止申请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存在“一户多宅”情况的;

(四)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的;

(六)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七)原有宅基地被依发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八)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其他规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居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三十二条【建设住宅申请审批程序】村民申请建设住宅,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申请。村民有建房需求的,应当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

(二)村民小组讨论和公示。村民小组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分设村民小组的,村民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三)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用地四至、用地地类以及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未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联审,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未通过联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农用地转用审批。通过联审的,按照是否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下述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办理。

1.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20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2.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将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收到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15日内完成审批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5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农村住宅建设要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防雷等技术规范,按照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不得侵犯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宅图纸供农村居民建房选用。

第三十四条【农村住宅建设限层限高】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超过三层。建设三层以上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村庄住宅建设合同】村庄住宅建设工程承建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施工合同,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房屋交付使用时向委托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六条【宅基地收回】已批准的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并由村民小组收回该住宅用地。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住宅竣工验收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竣工后,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位置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质量安全要求建房。对符合要求的,自收到验收申请15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要求。通过验收的,可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台账,及时归档保存有关审批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监督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有关违反村庄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监督结果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监督追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三条【处罚不作为监督】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许可撤销监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村委会违法责任】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扩大面积建房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建房位置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拆除和收回;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特殊地域】林区、垦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生效条件】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解释机关】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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